反套路贷诉讼指引如何识别套路贷
作者:齐正律师
笔者自2017年开始代理反套路贷诉讼,深知反套路贷的难,第一点就难在对套路贷定义的认知和识别。
究竟什么是套路贷?
怎样区分套路贷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
怎样让审判者接受债务人诉说的自己和出借人之间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
我们先来看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两高两部站在宏观角度对套路贷进行了定义,笔者认为这个定义的重点在于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的实现手段给出了壮士断腕认定:“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注意,套路贷的实现手段其实是四种,即诉讼、仲裁、公证和绕过公安的暴力非法手段。因为笔者遇到的套路贷通过暴力手段侵占财产的过程中,受害人通常都会选择报警,但是因为套路贷人员手中掌握的洗白自己行为的诸如合同、房本、公证书、判决书、执行证书等合法文件,导致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往往因为外在表现时是民事纠纷,而不予立案,建议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所以,明明是应该调查出真相的司法裁判解决方式的“诉讼、仲裁、公证、报警”,却在过去查不清真相,导致成了套路贷实现虚假债权的手段,可见,要分辨出什么是套路贷,是进行反套路贷诉讼的最重要的部分。笔者下面要从一些北京法院的判决,来说明什么是套路贷。
1、吴某与姚某、贾某民间借贷案,来源:(2018)京01民终835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吴某作为债权人,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作为债务人的姚某和贾某,海淀区认定了这是一般民间借贷,姚某和贾某不服遂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作出了(2018)京01民终8359号裁定,裁定认为:
姚某、贾某均系年逾六旬的退休老人,二人与吴某此前并不相识,吴某在未核实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仅因借款有抵押便向不相识的陌生人出借400万元借款,且围绕该笔借款,签订了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
本案诉讼中,吴某主张落款日期在后的《借款及服务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在诉讼前,吴某却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为依据,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
《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中兴公司有权收取管理服务费、惩罚性违约金,还有权在姚某、贾某未按期还款时,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而该份事关当事人处分重大权益的合同并非借贷双方同时当面签署,与常理不符。
此外,中兴公司在催讨债务过程中,出现了由职业索债人采用软暴力方式索债的情形,与一般民间借贷常青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又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归纳重点,延申思考,经验总结
我们来看,北京市一中院的8359号裁定中认定该案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的焦点,我们可以依靠逻辑延展出套路贷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
第一,一般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应当有一定的人际关系支撑,或是熟人、朋友、亲戚,或是由熟人、朋友、亲戚介绍,总之一般的民间借贷,是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存在的,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了解基础之上的,这样的信任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出借人是否对债务人出借款项的重要因素,没有无缘无故的借款,比如很多人上大学时可能都不会向大学舍友出借一两千块钱,除非是职业放贷人或者至少不是一般民间借贷人,才会向陌生人放贷。
第二,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除了收回本金之外,目的是为了收取利息,所以债权人要考虑自己出借的资金安全,要考虑资金安全,债权人必然要核实债务人的借款用途,还有是六旬老人,和债务人素不相识,债务人应当核实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是否将资金用于正常用途,如果借款款项巨大,正常情况下,不光要书面核实,还有现场核实,实际调研,才能基本确定资金安全。
债务人偿还能力也是债权人是否将款项出借人借款人的重点,比如观看此文的读者你是否会将一百万巨款借给一个街上见到的乞丐?只要智力正常,你连一万块都不会出借的,因为乞丐没有偿还能力。同理,本案中,贾某、姚某两人只是退休老人,且已经年逾六十多岁,生活收入来源仅为有限的退休工资,根本不具备偿还巨额款项和高息的偿还能力,吴某根本不是为了利息,而是为了借款人的房产。
第三,双方的借款协议等文件的签署经过是否正常及签署的文件是否公平也是考量是否为一般民间借贷的重要因素。
如果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双方出于一般的信任基础及诚信习惯,不会签署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如本案其中既有经过公证的,也有非经过公证的,其中一份《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中兴公司有权收取管理服务费、惩罚性违约金,还有权在姚某、贾某未按期还款时,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如果债权人如此不信任债务人,对债务人戒心如此之重,那么大可以不借款,而且借贷双方之间又素不相识。
这说明,债权人一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设置合同文件时占尽了优势,债权人本身是职业放贷人团体,对债务人采取了套路的手段,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使用专业的手段隐蔽的方式使被债务人签订了其不明所以的大量合同文件,违背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律,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平等、公平的原则。并且,从合同中的条款“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可以看出,债权人提前设置了流押这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没有核查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反而提前设置了卖房的条款,这种有悖于常理的借贷,当然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
2、债权人温某、谢某与债务人周某民间借贷案,来源:北京市西城区(2018)京0102民初46333号民事裁定书温某、谢某作为出借人,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周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温某、谢某向周某出借220万元,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并以借款人周某名下的房产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典型特征,涉嫌经济犯罪。故对温某、谢某的提起的诉讼,依法予以裁定驳回。”
归纳重点,延申思考,经验总结
本案中,同样对借款合同也申请了公证,借款人同样也有年逾七十的老年人,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样素不相识,同样的,也对借款人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并且,借款期限也只有短短的一个月。
经验浅的人会觉得这样的借款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将债权人代替为自己你就能察觉出这样借贷不正常了:如果你是出借人,你的借款人与你素不相识,并且是银行基本不会放贷的没有偿还能力的老年人,借款期限还是短短的一个月,你又没有考察借款用途,这一个月借款借来干什么?借来是不是没几天就要还回来了?出于不信任你设立了房屋抵押,一个月没有还款就是违约,你就要处置债务人的房产,是不是可以推论你出借款项的行为就是为了处置老年债务人的房产?所以,你的目的不是利息?一个月能得多少利息?你的目的是制造债务人必定违约的事实,处置债务人的房产,这当然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套路贷!
3、唐某与陈某、肖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036号判决书唐某的丈夫申某接到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贷款中介胡某的半年多的电话,说申某家的房子涨价了,原来在某银行抵押贷款了300万,他们可以中介其他的正规银行抵押贷款400万,申某家可以有效利用贷款作为生意周转使用。被游说了半年,申某于2017年4月17日与某金融服务外包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融贷款咨询服务,以房产向银行申请贷款,金融外包公司向申某收取了2000元前期服务费,并给与了收据。
之后该公司胡某带着申某和唐某去了公证处见了刘某,称找到其他银行借款前,需要走一个程序,向其介绍的过桥流水借款偿还前一家银行,只需要短期十天过桥的程序,然后按照胡某、刘某的要求,在一系列的合同和文件上签字。之后,可是到了一个月的时候也没有等到金融外包服务公司的胡某等找到银行,联系胡某等人找到银行的消息,总是推说马上就找到了,可是唐某和申某是极为诚信的人,利息十天一付两万五千元左右一期未落,发现金融公司胡某、刘某等人故意没有不找银行,故意在拖延,图谋不轨,所以唐某和申某只能自己找正规银行。
唐某和申某找到银行,经过评估,2017年8月4日审批通过同意放贷4484000元,但同时发现其名下的房屋已经被抵押,抵押权人为张某,急忙联系胡某询问,胡某称,借款已经超过一个月,所以上抵押。原告要求胡某联系抵押权人张某,要求还款,要求抵押权人张某解抵押。但是在交涉中张某拒绝唐某还款。此时也是唐某和申某第一次见到债权人张某本人。因为事情愈发诡异,唐某和申某就想当天把款还掉,债权人张某强行拒绝,原告要求看房本原件,张某只把房本露出一个角来给原告看,只能看出颜色,看不清任何信息,张某下楼就走了,原告再也联系不上张某。唐某和申某发现不对,去去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查询房产情况,发现房屋已经变更到陈某名下,调出过户资料,发现张某解除抵押,解除抵押的理由是主债权已经消灭,张某的代理人为刘某。与所谓买房人陈某签字的是肖某,肖某后经过查询,是当初过桥程序时隐藏的猫腻公证委托文件,该公证委托文件是唐某委托肖某全权卖房委托。
唐某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唐某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实肖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梁某出庭提供经某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实肖某受张某委托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书,进一步说明肖某与张某是相识的。陈某对梁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经查,梁某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梁某系借款人,张某系出借人,肖某系张未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经某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上记载委托人为梁某,受托人之一系陈某,该委托书的版本格式及委托权限内容与本案某、申某在某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内容相同。
另查,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5日、5月15日、5月25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3日、7月4日、7月14日、7月23日、8月3日、8月12日、8月22日向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每次单笔转入24400元,唐某主张系支付给张某的借款利息。再查,陈某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合同签订时间、违约责任及未按约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相关责任进行具体约定;房屋的抵押情况仅写明抵押权人为张某。该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5万元定金,于网签当日支付;买卖双方确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70万元,买受人在过户当日付清余款365万元。陈某提交的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肖某收到购房款305万元及5万元定金,购房款收条的时间写明为2017年7月24日,定金收条时间写明2017年8月23日。陈某称购房款收条系找肖某补写,日期有误,应以转款记录为准。经核实,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2017年8月24日陈某向肖某账户转款共计305万元。经询,陈某在一审中称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8月份的十几号,陈某在本院审理中称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7月底或8月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与肖某代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陈某与肖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首先,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等方面看,陈某与肖某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即相互认识,肖某与张某在与案外人梁某的借贷关系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陈某与梁某之间也存在与房屋买卖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陈某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涉案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张某,陈某应知晓唐某与张某存在债务关系。
➤其次,本院审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内容,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过户、抵押权解押、违约责任等房屋交易关键环节及常规问题均未约定,据此,难以认定双方系正常交易;另定金支付时间约定为网签之日,以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即将房屋过户给陈亮等情形也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再次,肖某所写收条内容存在矛盾,陈某关于笔误的解释过于牵强。另根据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也远低于正常市场价值。
➤最后,从案涉合同签订的形式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系事先签署空白合同,由肖某持该合同与陈某再签署而形成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陈某与肖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问题。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唐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向张某借款,并向肖某出具出售涉案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肖某出售涉案房屋,实际上是一种担保张未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唐某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实现借款的目的,而非出售涉案房屋的目的,从唐某持续向张某账户偿还借款的情形也可印证。另,张某利用唐某急需得到借款,使得唐某被迫迎合其意愿,不得已向肖某出具出售涉案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书,难以认定系出于唐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唐出具委托书,授权肖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解除房屋抵押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陈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归纳重点,延申思考,经验总结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介绍了几种情形,其中:(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两高两部在举例套路贷的手法和步骤时用了“包括但不限于”这种在如此高规格意见中罕见的词汇,是因为套路贷犯罪极具隐蔽和欺骗性,套路和手段极具变化性,套路贷团伙往往会根据受害者的智商和反应设计出不同的套路,但是,往往有几点共通性:1、套路贷往往是团伙形式作案,比如本案中,借款人唐某遭遇的债权人一方就是人数众多的团伙进行的角色扮演骗局,角色有:金融外包公司中介胡某、债权人张某,债权人的代理人刘某、卖房代理人肖某、买房人陈某、还有强占房屋陈某的打手等等,手法通过公证、房管局过户、用暴力手段侵占房屋等。2、套路贷一般会设计出一系列的套路,通过层层推进,侵占借款人的财产,获取暴利。比如本案中,通过金融外包服务公司胡某的游说,唐某和申某本意是同意金融服务外包公司中介向其他正规银行借款,结果就变成了向自然人张某借款过桥,张某变成了抵押权人,并公证委托了肖某卖房,最后房屋被公证委托的肖某偷偷卖掉,买房的人是其自己人成员陈某。3、套路贷最重要的特征是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团伙利用信息不对称和专业知识高于借款人,并利用人数、年龄、经验等优势,还有出借人天然优于借款人的强势心理状态,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和各种话术如“这就是个程序,签字吧”、“这就是个程序都这么办,不会害您的”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委托卖房协议或委托拍卖房产协议等等。4、套路贷往往会在借款中制造和拆分出其他法律关系。如本案中,唐某在收对方引导签署文件时,产生出了委托刘某、肖某卖房的委托卖房法律关系,和某公证处产生出了申请公证的公证法律关系、委托肖某偿还借款的委托还款法律关系,将房屋卖给陈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后侵占唐某的情况一发生,受托卖房的肖某、买房的陈某,作为债权人的张某等都互称毫不相干,都不认识对方,造成受害者的维权困难。5、套路贷往往都具有攫取暴利的天性。在本案中,唐某的房屋价值在600万左右,而买房人陈某和卖房人肖某通过恶意串通进行的交易价格为200多万,其通过这样的交易,唐某的损失巨大,对方在通过交易侵占了巨额的房产。6、套路贷往往伴有暴力手段。在本案中,唐某的房屋被恶意过户到陈某名下之后,陈某立即带了几十个纹身大汉前往唐某家,并通过开锁匠开锁,强占了房屋,唐某报警,但是因为陈某持有的房产证显示陈某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警察建议唐某进行民事诉讼解决,这也说明套路贷具有极高的将刑事案件伪装成民事案件的欺骗性。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基本总结出了什么是套路贷,怎样去识别套路贷。套路贷案件的债务债权关系一般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出借人一般不去核实债务人借款用途和偿还能力,一般会签署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一般不会将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给借款人,一般在实现债权的时候会伴有暴力或软暴力,一般会将借款期限设置的极短比如一个月或三个月,一般会故意制造债权人违约,一般会把老年人或弱势群体作为下手对象,一般会团伙行动分担不同角色,一般是职业放贷人,一般会进行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欺骗行为,等。这就是套路贷和一般民间借贷的区别,违反一般民间借贷的规律。套路贷对受害者的破坏力极大,将刑事犯罪伪装成民事案件,很多受害者报警,因为太像民间借贷纠纷,而被不受理。但是套路贷债权人团伙在开始套路贷已经设计步骤,在过程中掌握了大量合法外衣的证据,导致受害者有冤难申。笔者认为,帮助受害者进行反套路贷,最重要的是识别它,只有识别了套路贷才能破解它。
代理债务人对套路贷案件的基本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规定,“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我们从以上的规定以及以上面的案例可以搞清楚,真实的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区别在于细节,真实的事物与虚假的事务的区别是,虚假的事务一定有无法自圆其说的瑕疵和漏洞,我们可以从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还可以申请法院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通过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查明事实真相,我们作为代理人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找出自己遇到的案件的细节漏洞,找出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以及其陈述与所提交证据的漏洞。要知道假的就是假的,套路贷编出一个谎言要用一千的谎言来圆,只会更加虚假。希望笔者的这篇文章对诸君有用。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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